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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伦理、公序良俗与程序便利:地缘冲突下的仲裁制度价值

发布时间:2026-03-31



商业伦理、公序良俗与程序便利:地缘冲突下的仲裁制度价值

冯路钧 河北钧日律师事务所


2026年3月,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以“维护共同经济安全:法治的力量”为主题展开深度对话,与会嘉宾达成共识:“世界秩序以法治为锚点,而当下正面临二战后前所未有的挑战。我们要摒弃丛林法则,法治的力量才是确保共同经济安全的答案。”这一判断精准概括了当前国际经济秩序的核心困境——地缘冲突导致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法司法实践遭遇严重障碍,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持续抬头,经济安全议题被武器化,贸易制裁与禁运频发。在传统的国际司法协作渠道受阻的背景下,建立在商业共识基础上的国际仲裁,正从争议解决的“可选项”演变为维护国际商事秩序的“必需品”。


然而,涉外仲裁的重要性凸显,并不意味着其运行可以脱离规范约束。恰恰相反,在地缘冲突导致国际法适用障碍的今天,涉外仲裁面临三重深层追问:当国家司法主权退缩时,仲裁应当以何种价值为底层支撑?当国际法规则被政治化时,仲裁应当如何确立其规范边界?当效率成为核心竞争力时,仲裁又当如何平衡便捷与公正?


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这是该法实施30年来首次全面修订。此次修法的一个耀眼特征,就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制度,使之更加具有国际仲裁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并使中国的仲裁规则进一步与国际规则和惯例相融通。这为中国涉外仲裁在动荡时代发挥更大维护商业作用提供了历史性契机。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背景下涉外仲裁发展的三个核心维度:商业伦理公序良俗、仲裁便利性共同构成动荡时代国际仲裁的制度基石,决定仲裁能否真正成为替代国家司法主权的可信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涉外仲裁要发挥更大的维护商业秩序作用,应该构建以商业伦理为底层支撑、以各国公序良俗为规范边界、以程序便利为核心竞争力的三重制度架构。这三者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支撑、有机融合的整体——商业伦理赋予仲裁价值根基,公序良俗确立行为边界,程序便利则确保仲裁的市场可及性。新仲裁法的实施,为这一架构提供了制度契机。


一、从技术中立到价值自觉商业伦理作为底层支撑

国际商事仲裁长期以来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隐含着一个假设:只要程序公正、当事人自愿,仲裁庭无需对争议的实体伦理价值作出判断。这种“技术中立”立场在和平时期或许可行,但在当前地缘冲突激化的环境中,却暴露出深层问题。


当仲裁庭面临涉及制裁合规、腐败指控、人权争议等敏感问题时,纯粹的“技术中立”可能导致伦理真空,也揭示了涉外仲裁面临的伦理挑战:仲裁不能仅满足于“依法裁判”,还需回应商业活动中的伦理关切。正如有学者指出,“滥用行为的认知往往建立在关于衡量‘正常程序’基线的文化假设之上”,仲裁员需要具备超越技术层面的伦理判断力。


1.1诚信原则的立法确立:从道德准则到法律义务

新修订的《仲裁法》在总则中增设第8条,明确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一条款的意义远超形式上的条文增加,它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将商业伦理中的核心要素——诚信,从道德倡导上升为法律原则。


在传统观念中,商业伦理被视为一种软性约束,其实现依赖于市场主体的自律与声誉机制。然而,国际仲裁的实践表明,缺乏诚信底色的仲裁程序不仅会增加争议解决成本,更可能从根本上动摇仲裁的公信力。与诉讼依托国家强制力不同,仲裁的公信力源于仲裁庭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以及仲裁参与人的诚信度。诚信原则在涉外仲裁中的确立,本质上是对商业伦理的“法律化”改造。这种改造并非将全部伦理要求机械地转化为法律规则,而是提取商业交往中最核心、最具共识性的价值——诚实信用,赋予其法律强制力,使其能够通过仲裁庭的裁量和司法审查获得实效保障。


1.2程序性诚信义务的展开: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则

诚信原则的法律化,需要通过具体程序规则的展开来实现。在国际仲裁实践中,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三个层面的程序性义务:


其一,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中的诚信约束。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应依据诚信原则以合理公平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并依约履行。实践中,利用管辖权异议制造程序拖延的行为,仲裁庭可根据不诚信情节在仲裁费用承担上作出调整。如廊坊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起资产收购协议争议案,仲裁庭虽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但鉴于被申请人利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制造程序麻烦,最终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其二,证据披露与程序推进中的诚信配合。国际仲裁高度依赖当事人的程序合作。隐瞒关键证据、提交虚假证据或作出虚假陈述,均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能导致败诉或裁决被撤销。在某管理局仲裁案中,当事人隐瞒了减免房租政策及相关协议,而该证据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该隐瞒行为最终导致裁决被撤销。在文件披露环节,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确立的“不利推定原则”进一步强化了诚信义务: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拒绝披露文件,仲裁庭可推断此文件对该方不利


其三,仲裁员诚信义务的制度化。诚信原则不仅约束当事人,也对仲裁员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部分仲裁机构已将诚信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条款,要求仲裁员接受委任时如实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不得滥用案件管理权,以妥善解决争议为目标。这种对仲裁员的诚信约束,构成了仲裁公正性的制度保障。


1.3友好仲裁中的衡平理念:商业伦理的直接适用

在国际仲裁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还体现为一种更激进的形态——友好仲裁。友好仲裁允许仲裁员可不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均体现了这一原则。友好仲裁的核心价值在于,当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时,仲裁庭可以通过援引商业伦理原则进行衡平调整。这对于涉外仲裁尤为关键——在跨国交易中,合同双方可能来自不同法律传统,对同一法律规则的理解可能存在根本分歧,此时商业伦理中的公平观念可以成为弥合分歧的共同语言。


1.4商业伦理作为底层支撑的深层逻辑

商业伦理之所以能够成为涉外仲裁的底层支撑,其深层逻辑在于仲裁制度的根本属性——自治性。仲裁的权威不来源于国家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的持续,依赖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信任。而信任的建立,最终取决于所有参与方——当事人、律师、仲裁员——是否遵循基本的商业伦理规范。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在地缘冲突导致国际法司法主权实践受阻的背景下,商业伦理的底层支撑作用尤为关键。当国家间的政治互信下降、司法合作受阻时,商业领域的互信和诚信成为跨国交易最后的“压舱石”。正如博鳌论坛所强调的,“法治是经济合作发展、共同繁荣的基础”,而法治的根基恰恰在于诚信原则的普遍遵守。


二、从冲突规避到价值协调公序良俗规范边界

公序良俗作为国际仲裁的“安全阀”,长期扮演着“最后防线”的角色。然而,地缘冲突改变了这一格局。单边制裁措施的泛滥使得“制裁合规”成为公共秩序审查的核心议题,比如违反制裁的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这引发了一个根本性问题:当一国的单边制裁措施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机制“外溢”至国际仲裁领域,仲裁庭应当如何应对?


2.1公序良俗的识别性特征与适用困境

公序良俗作为一个弹性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并不具体明确,这给实践适用带来挑战。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揭示了公序良俗的两个核心识别特征:


第一,系统性(根本性)。公序良俗反映的是“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者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这一特征决定了并非所有法律规范的违反都能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只有违反具有根本性、系统性的法律原则或基本价值时,才能启动这一条款。实践中,这种系统性往往体现为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应局限于此。某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甚至部门规章中的原则,在特定历史时期也可能代表具有根本性的公共利益


第二,公共性。公序良俗关注的是利益、原则或价值所辐射和影响的范围,而非其原生主体的多寡。例如,仲裁裁决保护了两个自然人之间有关赌博债务的权利要求,虽然利益主体局限在两人之间,但裁决宣告赌博债务受法律保护,辐射和影响的是整个社会的文化、道德价值,因而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


公序良俗的适用还面临两个实践性特征带来的困境:其一是概括(抽象)性,使得其适用需要法律适用者完成从抽象概念到具体情境的具象化过程;其二是变动(时代)性,公序良俗的内涵随时代发展而变化,不同历史时期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判断可能完全不同。这些特征使得公序良俗的适用极具挑战性,需要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审慎的细节考量。


2.2美欧仲裁司法审查的分歧与启示

近年来,美欧在投资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上的分歧,生动揭示了公序良俗在不同法域适用的差异性,也为我们理解这一概念的弹性提供了重要素材。


欧盟法院基于对欧盟法律自主性和监管一致性,通过一系列判决严格限制欧盟内部投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认为此类仲裁机制与欧盟法律体系不兼容。这一系列行动表明,欧盟将维护其内部法律体系的自主性视为一种根本性的公共政策,足以排除《纽约公约》项下的承认和执行义务。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法院在类似问题上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场。在一系列案件中,美国法院坚持执行针对欧盟成员国的投资仲裁裁决,拒绝以欧盟内部法律争议为由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美国法院的立场基于对仲裁终局性的尊重,以及《纽约公约》项下公共政策例外的严格解释。


这一跨大西洋分歧的启示在于:公序良俗不是一个普适统一的概念,其具体内涵取决于法院地国的法律传统、政治考量和价值取向。在涉外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必须清醒认识到,一项裁决在一个法域被视为符合公共政策,在另一个法域可能恰恰相反。这种“公序良俗悖论”构成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内在张力。


2.3构建公序良俗的协调机制

面对公序良俗适用的跨国差异,涉外仲裁制度需要建立协调机制,以减少不确定性对商业活动的影响。从制度设计角度看,以下路径值得探索:


第一,明确区分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国际仲裁领域的学理趋势是将公序良俗区分为“国际公共政策”和“国内公共政策”两个层次。前者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法律原则和道德底线,如禁止腐败、禁止恐怖主义融资、保障基本人权等;后者则指各国特有的、不具有跨国共识性的政策考量。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应当严格限制国内公共政策的适用,仅在国际公共政策层面启动“安全阀”机制。


第二,强化仲裁庭对公序良俗的主动审查。公序良俗的审查不应仅发生在法院执行阶段,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就应主动审查裁决内容是否可能违反相关法域的公序良俗。这要求仲裁员具备跨国法律文化认知,能够预见不同法域对特定裁决可能的公共政策反应,并在裁决形成过程中主动规避风险。


第三,推动公序良俗适用的国际对话。美欧在投资仲裁执行问题上的分歧表明,缺乏协调的公序良俗适用可能导致国际仲裁制度的碎片化。国际仲裁界需要加强对话,逐步形成对公序良俗适用的共识性指引,减少各国司法审查实践的不确定性。


2.4中国仲裁的制度回应:仲裁地规则的立法创新

新仲裁法在协调公序良俗冲突方面作出了重大制度创新。最引人注目的是引入“仲裁地”概念,明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并“鼓励约定我国作为仲裁地”。这一制度设计的深层考量在于: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而决定了司法监督法院的管辖权。更重要的是,仲裁地制度为解决公序良俗冲突提供了协调机制。当仲裁地法院与执行地法院对公共秩序的理解存在分歧时,裁决的承认执行可能面临障碍。新仲裁法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允许涉外海事纠纷和自贸区内企业之间的争议采取特别仲裁方式这种灵活安排为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与规避不当公共秩序干预之间提供了更大自主空间。


三、从程序繁冗到便捷高效仲裁便利性核心竞争力

仲裁相对于诉讼的核心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效率性。在地缘冲突加剧的背景下,这一优势更具战略意义——当国家间司法合作受阻,仲裁的便利性直接决定了其能否成为企业“走出去”的有效保障。“便利性”至少包含三重内涵:成本可承受、程序可预期、结果可执行。


3.1仲裁地的确立与裁决国籍的明确化

仲裁地是国际仲裁的核心法律概念,它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而决定了裁决在国际上被承认和执行的法院。新修订的《仲裁法》首次从立法层面正式引入仲裁地概念,在第八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81条作出明确规定


这一立法确认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使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原《仲裁法》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确定程序适用法与裁决国籍的依据,这一标准在仲裁活动未必在机构注册地进行的情况下,容易与国际规则冲突,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引发管辖争议。另一方面,它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提供了确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广州中院在“布兰特伍德案”中已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广州作出的裁决属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依仲裁地中国法律申请执行,不适用《纽约公约》审查。新法的规定使这一裁判规则获得立法确认。


仲裁地制度的确立,还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华开展业务提供了法律基础。新《仲裁法》第86条第二款明确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这为2015年以来上海自贸区引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试点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中国仲裁市场的开放度达到新高度。


3.2临时仲裁的有限引入与程序灵活性的提升

临时仲裁是国际仲裁的两种基本模式之一,它与机构仲裁相对,指不由常设仲裁机构管理而由当事人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方式。原仲裁法仅承认机构仲裁,导致中国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与主流模式脱节,也造成国内制度与国际义务的矛盾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临时仲裁裁决,但国内法却未规定临时仲裁制度


新《仲裁法》第82条实现了有限度地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允许以下两类涉外纠纷进行临时仲裁:一是涉外海事纠纷;二是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配套规定要求:仲裁员必须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标准,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协会备案,法院可提供保全支持


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审慎引进与逐步开放的立法思路。临时仲裁的引入,打破了中国仲裁方式单一的格局,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程序选择。在跨境交易中,临时仲裁的灵活性尤其具有吸引力——当事人可以完全自主地决定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庭组成、仲裁语言等程序事项,而不必受限于特定仲裁机构的规则框架。


3.3网络仲裁与信息技术赋能

新《仲裁法》总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网络在线仲裁方式。这是国际仲裁中最新的通行做法,其目的在于通过高科技手段降低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


网络仲裁的制度化,对于涉外仲裁具有特殊意义。跨国争议的当事人往往分布在多个法域,传统仲裁需要律师、仲裁员、当事人聚集同一地点开庭,成本高昂且时间不便。网络仲裁打破了地理空间的限制,使仲裁程序可以以更低的成本、更便捷的方式进行。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网络仲裁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如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如何防止技术障碍导致的程序不公。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技术赋能与程序保障之间寻求平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仲裁的技术标准与程序规则,确保在线程序的正当性不低于线下程序。


3.4仲裁机构信息公开与透明度建设

新《仲裁法》第20条新增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除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这是中国仲裁制度的一项创新性规定,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仲裁机构的法律义务。


透明度建设的制度价值在于:仲裁作为一种民间争端解决机制,其公信力最终取决于社会公众的信任。通过公开机构运作信息,仲裁机构可以向社会展示其管理的规范性、裁决的专业性、财务的透明性,从而增强社会对仲裁制度的信任。这对于涉外仲裁尤为重要——外国当事人对中国仲裁机构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机构治理透明度的认知上。


3.5仲裁与调解的衔接机制

仲裁与调解的衔接是近年来国际争端解决领域的重要趋势。2025年10月,国际调解院正式开业,这是19个国家共同推动建立的创新机制,填补了国际调解专门机构的空白。国际调解院落地中国香港,为培育新型调解文化提供了重要平台。国际调解院的实践表明,调解与仲裁可以形成互补关系。在仲裁程序中引入调解机制,可以在不牺牲裁决可执行性的前提下,增加友好解决争议的机会,因为维护合作关系往往比赢得法律争议更具商业价值。仲裁与调解的衔接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双赢”的争议解决选择。


四、三重维度的内在关联与协同机制

商业伦理、公序良俗和仲裁便利性构成涉外仲裁公信力的“三根支柱”,三者并非相互独立,而是有机融合:


(一)相互支撑:三个支点的内在逻辑

伦理为便利性提供正当性基础。单纯的效率追求可能导致程序正义的牺牲。当仲裁庭在7天内作出裁决时,其正当性不仅源于程序合规,更源于仲裁员对诚信原则的坚守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厦门经验的成功,正是伦理自觉与效率追求的有机统一。


公序良俗为伦理提供规范边界。商业伦理若仅停留于道德倡导,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撑,难以转化为制度约束。公序良俗条款的作用,正是将核心伦理价值上升为强制性规范。当德国法院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违反制裁的裁决时,其实质是在用法律强制力维护国际商业伦理


便利性为伦理和公序良俗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再好的价值理念,若程序繁冗、成本高昂,也难以惠及市场主体。新仲裁法之所以强调在线仲裁、合并仲裁等便利性制度,正是为了让当事人能够以可负担的成本获得公正裁决。


(二)协同机制:中国涉外仲裁的制度优势

新仲裁法的实施,为中国涉外仲裁构建三重维度的协同机制提供了制度基础:一是“仲裁地+规则+服务机构”的特别仲裁模式。这一模式兼具便利性(程序灵活)与规范性(受仲裁地法院监督),为商业伦理和公序良俗的实现提供了程序载体。厦门海丝仲裁中心的实践表明,这一模式能够有效协调三重维度的关系。二是“调仲诉衔接一体化”机制。调解、仲裁、诉讼的有机衔接,使当事人可根据纠纷性质和阶段选择最适宜的解决方式,兼顾效率与公正。调解阶段注重商业伦理的协商共识,仲裁阶段强化程序的规范性,诉讼阶段提供最终的司法保障。三是“境内境外联动”的国际化布局。新仲裁法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和“引进来”,为中国仲裁参与国际规则竞争提供了制度通道,中国仲裁正从“规则跟随者”向“规则提供者”转变


五、当前挑战与未来展望

尽管制度框架已初步确立,中国涉外仲裁在构建三重维度协同机制方面仍面临挑战:一是公序良俗的跨国协调。在单边制裁盛行的环境下,如何平衡不同法域的公共秩序要求,避免裁决“国际流窜”,需要更精细的制度设计。有学者建议,可通过建立区域性仲裁合作机制,促进公序良俗认定标准的协调统一。二是商业伦理的跨国共识。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商业伦理存在差异,如何在多元文化中提炼具有普遍性的伦理底线,需要持续探索。厦门海丝仲裁中心联合10个国家发布《关于促进更中立、公正、友好的国际仲裁的合作倡议》,正是这一方向的积极尝试三是便利性与程序正义的张力。在追求仲裁速度的同时,必须确保程序正义不打折扣。这要求在规则设计上更加精细化,如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保障措施,防止效率追求侵蚀程序公正。


新修订《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仲裁制度迈向现代化与国际化的重要标志。它既是对三十年来中国仲裁实践的深刻总结,也是应对全球仲裁竞争格局的主动布局


从商业伦理层面看,诚信原则的立法确立为涉外仲裁提供了价值根基。这种底层支撑的核心在于,仲裁的权威来源于当事人的信任,而信任的建立最终依赖于所有参与方对基本商业伦理的遵守。诚信原则的法律化,使这一价值从道德倡导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


从公序良俗层面看,各国司法审查实践的差异揭示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内在张力。美欧在投资仲裁执行问题上的分歧表明,公序良俗不是一个普适统一的概念,其具体内涵取决于法院地国的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构建公序良俗的国际协调机制,减少司法审查的不确定性,是涉外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课题。


从程序便利层面看,新法的制度创新为中国涉外仲裁注入了新的活力。仲裁地概念的引入、临时仲裁的有限开放、网络仲裁的合法化、仲裁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设立,以及仲裁与调解的衔接机制,共同构成了中国涉外仲裁便利化的制度框架。


展望未来,中国涉外仲裁的发展目标,是将中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优选地。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仲裁界在以下方向持续努力:一是进一步提升仲裁裁决的质量,使裁决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公正;二是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国仲裁规则与国际惯例的深度融通;三是完善司法支持与监督机制,在尊重仲裁自治与保障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正如博鳌论坛所强调的:“有了法治力量,共同经济安全方能从愿景走向现实。”在地缘冲突导致国际法司法主权实践受阻的时代背景下,建立在商业共识基础上的国际仲裁,其制度价值愈发凸显。而商业伦理的底层支撑、公序良俗的规范边界、仲裁便利性的制度优势,正是中国涉外仲裁在这一时代变局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核心竞争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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