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研学心得:标准必要专利全球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则博弈与秩序重构
发布时间:2026-07-10
冯路钧主任入选司法部涉外律师人才库,深耕知识产权、跨境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领域,多次参与涉外律师专项研修。7月6日至10日,司法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合肥组织涉外知识产权律师能力提升培训,他结合课程内容系统梳理总结,即日起陆续推送系列研学心得,与行业同仁一同研讨SEP前沿法律规则与实操趋势。
【摘要】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已从单一法域的侵权禁令之争,演变为横跨禁令、费率、反垄断与无效四类诉型的全球性系统博弈。这一演变的制度根源,在于专利的私权属性与标准的公共产品属性之间的结构性张力。FRAND原则试图以合同承诺的方式调和这一张力,但因“公平、合理、无歧视”本身的高度抽象性,其具体内涵需要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加以明确。由此形成的全球SEP治理格局,呈现出英国法院的全球费率裁决、德国与UPC的禁令威慑、中国法院的程序反制与美国法院的反垄断审查等多中心并存的局面。在这一秩序重构过程中,中国法院通过全球管辖权确立、反禁诉令制度创设与临时许可机制探索,逐步积累了更多的规则话语权。与此同时,仲裁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以及专利池等合作性治理模式,正在探索超越管辖权竞争的可能路径。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FRAND原则;全球管辖权;禁诉令;争议解决;专利池
引言:从个案争议到系统博弈
2026年5月,三星与中兴之间涉及同一批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纠纷,在同一天迎来了两份来自不同法域的判决,英国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涉案专利的全球FRAND费率作出了裁定,英国法院裁定三星应向中兴支付3.92亿美元(5年期),而重庆法院认定中兴提出的7.31亿美元(6年期)许可方案符合FRAND原则。这是全球范围内首次出现同一SEP纠纷中两个法域法院同时作出全球FRAND费率裁定的情形。两份判决在方法论与结果上的差异,为观察当前SEP全球治理格局提供了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样本。
在此之前,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院针对某中国企业在杭州中院申请的“临时许可”行为保全,签发了反诉讼禁令。几乎同期,英国高等法院在Acer诉诺基亚案中确认了实施人请求法院确定全球RAND条款的权利,并作出了临时许可宣示。这些事件串联起来,勾勒出SEP争议解决的当下图景:它已超越单一法域、单一诉因的范畴,演变为一场涉及禁令、费率、反垄断与无效等多重诉因,借助禁诉令、反禁诉令、临时许可等程序工具,在英国、德国、中国、美国等多个法域同时展开的系统性博弈。
本文试图为这一复杂格局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的分析框架。论述沿着三条主线展开:首先,从SEP的制度基础出发,探讨专利私权与标准公共性之间的张力如何塑造了SEP争议的基本面貌;其次,以四类诉型为线索,梳理SEP诉讼的实体与程序攻防体系;第三,以全球管辖权格局为核心,分析各主要法域的制度逻辑与相互碰撞,重点关注中国法院在这一格局中话语权的演变过程。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对SEP争议解决的未来走向作出展望,并探讨律师服务的着力点。
一、制度根基与冲突攻防
从标准与标准必要专利的取得程序观察,可以更加准确辨析二者的权利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深入发掘专利私权、标准公共性与FRAND原则的张力等三者构成的标准必要专利制度根基。
(一)专利申请与标准制定的时间协同
标准必要专利的形成,并非简单地将一件已授权的专利与一项现成的标准“配对”。一个发明构思演变为SEP,需要经历标准制定和专利申请两个并行的过程。这两个过程在时间上存在显著的不匹配,标准的制定往往需要三到五年(例如5G标准从提案到冻结),而专利审查可能两到三年就完成授权。如果专利太早审结,可能出现一种尴尬的局面:专利已经授权了,但标准还没有定型,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与最终标准对不上,专利就难以真正成为标准必要专利。
1.专利申请与标准提案的时间关系。2026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涉及标准的发明专利申请指引》,首次系统性地将专利布局与标准化进程在时间轴上进行了匹配。在标准化初期(标准提案阶段),建议在提交标准提案前尽早完成专利申请。即便标准提案内容仅涵盖技术方向,申请人也应预研该标准可能的发展趋势,进行初始专利申请的布局,抢占最早的申请日-。这一建议的背后逻辑是: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制,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仅属于最早提出申请的人。如果等到标准内容基本确定后再申请专利,可能已经丧失了新颖性。
在标准化中期(标准起草、审议、征求意见阶段),相关技术方案仍处于变化之中。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新的专利申请或针对既有专利申请修改权利要求,进行细化布局和重点布局,紧跟标准讨论的方向。在标准化后期(标准冻结、发布阶段),标准内容基本定型,申请人可以结合标准的最终版本,在审查过程中调整专利权利要求,力求获得与标准高度对应的授权专利。
2.应对时间错位的制度工具。为了应对“专利审查周期”与“标准冻结周期”之间的错位,申请人可以灵活运用三种制度工具。
(1)优先权制度。该制度允许申请人在首次提交专利申请后的12个月内,根据标准讨论的进展提出完善的技术方案并提交在后申请,同时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日。这既确保了较早的优先权日,又掌握了根据标准变化调整方案的时机。
(2)新颖性宽限期。宽限期为因特殊原因未能提前申请专利的情况提供了补救途径,例如,在标准化会议上临时公开的标准方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不影响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不过这一方式更多是补救措施,不宜作为常规操作。
(3)延迟审查是最值得关注的策略。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一并请求延迟审查,最长可延迟三年。结合自申请日起三年内提出实审的期限,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可获得最长六年的待审期间。这使得申请人可以在标准冻结后,再从容地调整专利权利要求,实现精准“对标”。
3.标准组织的披露义务。在专利申请的同时,标准必要专利的声明人还需要向标准组织履行披露义务。以ETSI为例,其知识产权政策要求成员及时(timely)向ETSI披露标准必要专利。ETSI的会员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如果知晓其持有某项可能成为必要的专利,应当告知ETSI。披露的信息至少包括专利权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专利申请号或公开号。披露的法律效力及于该专利的整个同族专利。
对于及时的具体含义,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有观点认为披露的时间最晚不应晚于标准版本冻结日。在Optis v. Apple案中,法院也指出,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可能会修改范围,在标准最终确定之前,有时并不清楚一项专利是否会成为必要专利。中国《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则要求,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技术委员会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
(二)权利要求的对标
在SEP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权利要求与标准的对应性是核心问题。一件专利申请,只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应标准的技术方案且获得授权,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标准必要专利。
1.权利要求的撰写要点。与普通专利相比,SEP申请文件的撰写需要特别注意几个方面。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尽量宽泛,对应标准或是标准的上位概括,同时避免将标准中没有的特征写入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表述应尽量结合标准使用的语言和思路,技术术语尽量贴近标准用语。说明书需要提供各种实施例的全面覆盖,因为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说明书作为后续修改、分案和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作用非常大。实施例的撰写不能仅限于权利要求字面记载的内容,要尽量详实。
在权利要求书的整体布局上,应当进行层次化的设计,独立权利要求作适当概括以覆盖标准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横向设置并列方案、纵向逐层细化,为后续修改预留空间。这种层次化的布局便于在实质审查、无效等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
2.必要性的后续认定。一项专利被声明为标准必要专利之后,其必要性还需要在实践中接受检验。ETSI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明确,ETSI不对申报信息的有效性、相关性进行核实,也不确认专利是否真正必要。标准组织通常只接受权利人的自我声明,而不对必要性做主动审查。真正的必要性认定,往往是在后续的许可谈判或诉讼中,通过权利要求与标准文本的逐项比对来完成的。判断一项专利是否为SEP,核心方法是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标准中的相关描述进行比对,判断标准描述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专利私权属性与标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博弈
专利制度的本质,是国家以授予垄断性排他权利为对价,换取发明人对其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专利仅在授予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专利有效性之诉与侵权之诉通常在该专利被授予的国家法院提起,这一属地性原则是理解SEP全球管辖权争议的基础。
1.专利的公开换保护逻辑
专利权的私权属性意味着,在常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以何种条件许可,并有权通过禁令救济阻止未经授权的实施行为。英国最高法院在Unwired Planet v Huawei案中确认了这一原则:在英国法下,一旦专利权人证明其专利有效且被侵权,其原则上有权通过禁令阻止对其财产权的进一步侵害。禁令可以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市场,其威慑力通常超过单纯的金钱赔偿。
2.标准的技术锁定效应
与专利的私权属性相对,标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确立并由公认机构批准,为活动或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标准化使技术选择趋于最优,降低了因技术多样性而产生的成本。
当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后,一种特殊的“锁定效应”随之产生。标准的实施者为了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必然需要使用被纳入标准的专利技术。这种锁定效应使得SEP权利人获得了超越普通专利的议价能力,华为公司首席法务官宋柳平曾表示,在工业标准领域,大约90%的收入来源是通过标准必要专利实现的。
3.FRAND原则:平衡私权与公共性的制度设计
为调和专利私权与标准公共性之间的张力,标准制定组织(SDO)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引入了FRAND原则,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为例,其规定当与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相关的必要专利被提请ETSI注意时,总干事应立即请求权利人在三个月内作出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愿意以FRAND条款和条件授予许可。
FRAND原则的核心功能,是通过权利人的单方承诺,在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创设一种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国法(ETSI知识产权政策的适用法)下,这一承诺被解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权利人作出承诺的对象是ETSI,但实施人作为第三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该承诺。在美国法下,FRAND承诺同样被作为合同处理。
然而,FRAND原则的抽象性在实践中带来了显著的不确定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统一答案。FRAND既是费率与条款的衡量标尺,也是判断双方是否“善意谈判”以及是否应支持禁令的重要依据,但标尺的刻度需要各国法院在个案中加以明确。这种模糊性在制度层面产生了两个后果:第一,FRAND原则在不同法域被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属性和内涵,在欧盟法上主要通过反垄断法实施,在英美法上作为合同处理,在中国法则兼收并蓄;第二,FRAND解释权的争夺,本质上就是SEP全球治理规则制定权的争夺。
(四)标准必要专利的冲突攻防
当前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可以概括为禁令诉、费率诉、反垄断诉与无效诉四类。这四类诉型相互关联,构成了一套多层次的攻防体系。
首先是禁令诉。禁令诉是权利人最锋利的武器,核心问题是能否要求停止实施SEP。在普通专利案件中,禁令是权利人在证明侵权后的常规救济。但在SEP语境下,由于权利人已作出FRAND承诺,禁令的可得性受到限制,如果实施人愿意按照FRAND条件接受许可,权利人寻求禁令的行为可能与其FRAND义务存在紧张关系。各国法院对禁令的态度存在明显差异。德国法院长期奉行“侵权即禁令”的传统,禁令可得性较高、审理周期较短。2023年6月成立的UPC延续了这一传统,其裁决在参与成员国范围内具有统一效力,自运作以来已受理23起SEP相关案件。美国法院的禁令门槛则相对较高,受eBay案确立的“四要素测试”影响,在SEP案件中较少颁发禁令。英国法院采取了一种中间路线,既承认禁令是专利权人的基本权利,也会综合考虑是否可以通过禁令将当事人拉回谈判桌上。中国法院的禁令实践则呈现出从防御性向积极应对转变的趋势。
其次是费率诉。费率诉是争议的最终落点,目标是由法院在FRAND框架下确定许可费率与核心条款。SEP诉讼虽然以侵权争议为表象,其本质仍是许可定价的博弈。费率诉之所以成为SEP诉讼的核心战场,是因为禁令固然可以施加压力,商业纠纷的最终落点始终是许可费用的确定。费率诉的争点通常围绕四个层面展开:可比许可协议的选择与调整、专利组合对标准与产品价值的贡献、计费基数(整机或模组或服务)的确定,以及方法论的选择(可比许可法或自上而下法等)。这些看似技术性的问题蕴含着较大的利益差异,不同法院对同一批专利采用不同的方法论和可比协议,得出的费率可能相差近一倍,中兴诉三星案即为典型例证。费率诉还有一个重要的程序维度,它是最容易引发跨境程序对抗的诉型。因为全球费率裁决天然具有跨国效力诉求,不同法院的全球费率管辖权主张必然发生碰撞。
第三个是反垄断诉。反垄断诉将争议从专利权行使层面提升到市场竞争秩序层面,主张SEP权利人或实施人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常见的指控包括拒绝在FRAND条件下许可、歧视性条款、过高要价、搭售或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反垄断诉的战略价值在于它常被用作抗禁令、压费率或争取谈判筹码的组合工具。例如,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华为在中国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权及FRAND费率之诉,实质上构成了对康文森在德国寻求禁令的回应。2024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为SEP许可谈判、禁令运用、专利池安排等提供了更明确的竞争法框架与合规提示,标志着中国在SEP反垄断治理方面进入了规则更加清晰的阶段。
最后是无效诉。SEP无效诉的目标是动摇涉案专利作为“必要专利”的基础地位。无效理由形式上与普通专利一致,通常从新颖性、创造性、公开充分性等角度发起挑战。无效诉在SEP案件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原因在于,SEP声明与标准制定存在时间差与文本演变,部分声明专利在授权后可能已不再真正必要或稳定。更重要的是,SEP数据库仅接受权利人自我声明,经过独立技术评估达到“必要性”标准的比例可能低于声明量。无效结果不仅直接消除侵权与禁令风险,也会改变专利组合的真实价值,进而影响FRAND费率计算的输入边界与整体谈判筹码。
二、全球主要法域的制度逻辑
我们从英国、德国、美国的对比出发,具体分析我国的制度建设现状。
1.英国:全球费率裁决的定价锚点。
英国法院在SEP全球治理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2020年,英国最高法院在Unwired Planet v Huawei案中作出裁决:英国法院有权确定全球FRAND许可的条款。
这一裁决的法理基础是合同解释理论。英国最高法院认为,ETSI权利人的FRAND承诺是法国法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英国法院有权对该合同下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厘定。既然ICT行业的商业现实要求全球性的许可安排,法院认定全球化FRAND费率就是符合实际的。英国法院强调,自己并非对域外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判断,而只是在解释合同,如果实施人对某一法域的专利有效性有异议,可以在该国法院提出,事后可相应调整费率。
在Unwired Planet之后,英国法院进一步发展了“临时许可”制度。在Panasonic v Xiaomi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权利人拒绝接受临时许可并等待法院对FRAND条款的最终认定,可以将其认定为不愿作出许可的一方,一旦被作出该认定,将会影响到后续的善意判断而导致禁令程序的障碍。临时许可的核心功能是在最终费率确定前维持局面,既防止权利人的劫持行为,又确保实施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2026年初,英国高等法院在Acer v Nokia案中进一步确认,法院可以根据实施人的请求确定全球RAND条款,并作出临时许可宣示。这一系列判例使英国法院牢固确立了作为全球FRAND定价重要坐标的地位。
2.德国与UPC:禁令威慑的施压杠杆
如果说英国法院是“定价者”,德国法院与UPC则是“施压者”。德国法院长期坚持“侵权即禁令”的传统,禁令可得性较高、审理周期较短,使其成为权利人重要的全球施压节点。
德国法院在FRAND抗辩的审查上也有其独特规则。在VoiceAge EVS诉HMD案中,慕尼黑高等法院提出,实施者若主张FRAND抗辩,须预先提供与SEP权利人最终报价金额相当的担保(如银行保函),该担保覆盖全球专利组合许可费用。若未满足此条件,法院可直接驳回FRAND抗辩,无需审查权利人提出的许可条款是否符合FRAND原则。
UPC的成立进一步强化了欧洲的禁令导向。自2023年6月运作以来,UPC已发布大量命令与判决。UPC裁决在参与成员国范围内具有统一效力,实现了专利权的集中执行与统一有效性审查。更重要的是,UPC开始发展出“附随管辖权”理论,在诺基亚诉吉利案中,UPC曼海姆分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专利侵权不应仅局限于未经授权的技术实施,亦涵盖通过申请域外禁令来干扰专利权人在UPC行使诉权的行为。这一理论将诉讼权本身视为专利财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跨法域的程序对冲提供了法理支撑。
3.美国:反垄断与赔偿并重
美国法院在SEP治理中扮演着“行为规则审查者”的角色。与英国法院的全球费率裁决和德国法院的禁令导向不同,美国法院更侧重于通过反垄断与合同法处理FRAND争议。美国法的核心特征包括:禁令门槛较高(eBay四要素测试);诉讼围绕赔偿额与谈判行为审查展开;反垄断诉讼是重要的规制工具。2020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FTC诉高通案中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定高通没有向其竞争对手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义务,这一判决对SEP反垄断诉讼的边界产生了影响。
4.中国:从应对到规则塑造
中国法院在SEP全球治理格局中的角色正在发生转变,从早期的被动应对,逐步走向更加主动的规则塑造。这一转变体现在三个层面:全球管辖权的确立、程序反制工具的创新,以及临时许可机制的探索。
(1)全球管辖权的确立。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诉夏普案中作出裁定:在当事人具备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案件与中国具有更密切联系时,即便其未就案件管辖达成合意,中国法院亦可以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考量因素: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SEP的授予国及分布比例、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许可磋商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
在OPPO诉诺基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中国专利占据当事人整个专利组合中的比例较高、涉案专利的实施地和主要营收来源来自中国、许可谈判所在地就在中国等因素,足以使中国法院成为适合对FRAND原则下全球性许可协议条文进行认定的法院。这一系列判例,使中国法院从不接受全球费率管辖转变为有条件地主张全球费率管辖。
(2)程序反制工具的应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作出了中国首例SEP禁诉令(以行为保全裁定的形式),命令康文森不得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并设定了每日1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此后,我国法院在小米诉交互数字、中兴诉康文森、OPPO诉夏普、三星诉爱立信等案件中发出了多份禁诉令。
202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美国网件案中作出了中国首例反禁诉令裁定,禁止网件及其关联公司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申请阻碍华为在中国法院正常诉讼程序的禁令,并对违令行为设定了每日100万元的惩罚性罚款。这一裁定,标志着中国法院在全球SEP司法博弈中采取了更加主动的立场。
(3)临时许可机制的探索。围绕临时许可制度能否在中国落地,实务界主要探索两条路径:一是依托《民诉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裁定权利人在费率争议未决期间不得申请禁令或不得中止实施人的生产销售;二是借助先予执行制度,要求实施人先行按照临时费率支付许可费用或提供担保。与英国法院的“宣告性临时许可”相比,上述两种路径均具有较强的强制执行属性,可能引发外国法院的进一步回应。如何在保障程序效率的同时控制救济强度,是中国制度发展过程中需要审慎权衡的问题。
回到文章开始的中兴诉三星案,可以作为SEP全球治理格局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客观评价我国法院与域外司法的角色制衡,它不仅揭示了不同法域在费率方法论上的分歧,也暴露了多极格局下双判决并存的结构性困境。
该案源于双方2021年到期的一份蜂窝SEP交叉许可协议的续约纠纷,三星作为净被许可人,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FRAND程序,承诺接受法院确定的任何费率。中兴作为净许可人,则在重庆一中院提起平行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其提出的条款符合FRAND。两份判决的核心差异在于方法论的选择,英国法院采用可比协议法,以中兴与苹果2020年协议及双方2021年协议为基准,通过调整非FRAND因素得出较低的费率。重庆法院则采用自上而下模型,以双方专利技术贡献度、市场价值及行业惯例为核算依据,支持了中兴提出的7.31亿美元较高费率。德国慕尼黑法院也介入了这一纠纷,同样采用自上而下模型测算了FRAND费率的合理上限为7.986亿美元(5年期),并提出了6.4亿美元的和解指导价。三个法院、三种方法、三个不同数字,映射出全球SEP治理碎片化的缩影。
中兴诉三星案的判决困局具有深远的制度含义,它揭示了FRAND费率不存在唯一确定的标准答案,当不同法院对公平、合理有不同的理解时,所谓的全球FRAND费率本身就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另外它暴露了多极格局下的执行困境,英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在英国法域内执行,重庆法院的判决可以在中国法域内执行,当两份判决指向不同的费率时,当事人应当遵从哪一个,目前没有明确答案。它还加剧了当事人选择策略的复杂性。在英国法院和中国法院之间如何选择,已成为SEP当事人必须面对的战略决策。
尽管双判决困局带来了不确定性,但从中国视角看,中兴诉三星案也标志着中国法院SEP话语权的提升。一是中国法院的全球费率管辖权已从主张走向实践,重庆法院不仅受理了全球费率确定之诉,而且作出了实质性判决,标志着中国法院已从管辖权宣告阶段进入了实质性裁判阶段。二是中国法院的费率裁决具有独立的定价影响力,重庆法院裁定的费率远高于英国法院的裁定,无论这一数字本身是否能够被广泛认同,它都已经成为全球SEP许可谈判中不可忽视的定价参照。三是中国法院在程序工具上的创新提供了对等反制能力,从华为诉康文森的禁诉令到华为诉网件的反禁诉令,中国法院已建立起一套与外国法院程序工具相对应的反制体系。
除上述四大法域外,其他法域也在SEP全球治理格局中扮演着特定角色。日本形成了区别于德国“禁令威慑型”和英国“法院定价型”的第三种模式,即法院主导型和解。在Pantech诉Google案中,东京地方法院先以禁令施压,随即由法官介入担任调解者,最终促成全球一揽子许可和解。巴西则因其专利授权周期较长但法院极易快速发出禁令的特点,成为新兴的SEP争议关注地区。
三、程序工具之外的第三条道路
如果说实体法的分歧是SEP全球治理格局的底色,那么程序工具的博弈就是这幅图景中最活跃的笔触。禁诉令(ASI)、反禁诉令(AASI)、临时许可(interimlicence)等程序工具,成为当事人争夺谈判优势的核心手段。在此之外,仲裁和专利池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正在获得更多关注。
(一)禁诉令、反禁诉令与临时许可的博弈升级
1.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循环
禁诉令是一国法院禁止当事人在他国另行提起或继续相关诉讼的禁令;反禁诉令则是针对他国禁诉令的对抗措施,责令当事人撤回其在他国法院提出的禁诉令申请,或不得申请执行他国法院已作出的禁诉令。
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循环升级,构成了SEP跨境诉讼中具有代表性的程序对抗。2020年,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中国最高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康文森在德国获得的禁令实际上被冻结。2021年,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三星在武汉法院申请到全球禁诉令,爱立信则在德州法院申请反禁诉令。2025年,在Amazon诉InterDigital案中,UPC曼海姆分院签发了针对英国法院临时许可程序的反禁诉令,英国法院随即作出回应。这一系列程序对抗呈现出清晰的升级轨迹,每一轮升级都意味着更高的制度成本和更强的对抗性。
2.临时许可:英国法院的制度创新
临时许可制度是英国法院在SEP程序博弈中具有影响力的创新。其核心逻辑是,在全球FRAND费率未最终确定前,法院先行授予临时许可,让实施方在过渡期内继续销售并向权利人支付临时费率。在Panasonic v Xiaomi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将临时许可与善意谈判义务直接关联,如果权利人拒绝接受临时许可,可以将其认定为不愿作出许可的一方。这一判决的逻辑延伸是,不愿意接受临时许可的权利人,在申请禁令时可能面临更多的程序障碍。
临时许可制度的争议性在于,它实质上改变了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的谈判地位。支持者认为它有效防止了禁令被滥用为谈判筹码;不同意见则认为它可能过度偏向实施人,使权利人失去了一定的谈判杠杆。UPC在相关案件中对临时许可的态度,就是这种争议的集中体现。
3.程序博弈的制度背景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禁诉令、反禁诉令与临时许可等程序工具的博弈,反映了SEP全球治理中一个深层的制度困境,实体规则的分歧难以通过实体层面的协调来解决,各方转而通过程序工具来维护自己的立场。
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SEP全球治理缺乏一个统一的、具有广泛权威性的争议解决机制。ETSI等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只规定了FRAND承诺的作出,却没有规定争议如何解决。各国法院就在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内发展出各自的程序工具来填补这一空白,英国法院用临时许可来维持局面,中国法院用禁诉令来保护程序完整性,UPC用反禁诉令来回应域外措施。
这些程序工具在功能上各有侧重,禁诉令与反禁诉令争夺的是由谁裁判的主场地位;临时许可解决的是裁判做出前怎么办的过渡问题。它们共同指向同一个目标,在全球缺乏统一规则的情况下,通过程序优势来争取实体结果的主动权。
(二)仲裁非对抗式解决机制的探索
面对多极格局下双判决困局的持续升级,越来越多的声音开始探讨仲裁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可能性。
1.仲裁的优势与吸引力
仲裁在解决SEP/FRAND争议方面具有若干显著优势:第一,全球可执行性。在《纽约公约》框架下,仲裁裁决在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果通过仲裁认定什么是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协议条款,理论上可以实现全球性解决。第二,单一程序解决全球争议。仲裁可以将涉及多个法域的全球FRAND争议在单一程序中解决,避免多国平行诉讼带来的制度成本和裁判冲突。第三,程序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具有SEP/FRAND专业知识的仲裁员,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设计程序。第四,避免管辖权战争。如果行业内普遍接受用仲裁解决此类争议,各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夺将失去基础。
2.仲裁的现实障碍。
然而,仲裁在SEP/FRAND领域的广泛应用仍面临多重障碍。首先,仲裁协议的缺失是最根本的障碍。ETSI、ITUT等主要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中通常不包含仲裁条款。ETSI知识产权指南第4.3条明确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缺乏协议的情况下,国家法院拥有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唯一权力。”事后临时约定仲裁条款则面临“无法强迫当事人参与”的困境,任何一方有“不同想法”,就可能在无数具体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其次,权利人与实施人的利益分歧使仲裁协议难以达成。权利人可能更倾向于在德国或UPC寻求禁令,实施人可能更倾向于在英国或中国寻求费率裁定。第三,可仲裁性问题仍存在不确定性。虽然越来越多的法域允许专利有效性等问题的仲裁(如美国、英国、中国香港、新加坡等),但仍有部分法域对此持保留态度,中国的态度则因河套合作区等特殊机制的存在而呈现出复杂性。最后,机密性与透明度的张力。SEP/FRAND争议涉及公共利益,仲裁的保密性可能不利于规则的公开形成。不过,这一障碍并非不可克服,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或选择适当的仲裁地(如允许公开仲裁裁决的香港)来解决。
3.仲裁的突破性进展
2026年,英国上诉法院在Acer v Nokia案中作出裁决,权利人提议的包含ICC仲裁条款的可调整许可要约符合FRAND原则。该案为SEP或FRAND争议的仲裁解决开辟了一条现实路径,权利人可以通过提出包含仲裁条款的要约来回应实施人的诉求,而法院将审查该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该案的背景是诺基亚与宏碁、华硕、海信等实施人之间关于H.264/H.265视频编码标准SEP的许可纠纷。诺基亚在全球多个法域提起侵权诉讼寻求禁令,与此同时实施人向英国专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全球RAND条款。
诺基亚提出了一份内容上类似临时协议的报告,其中主张将分歧提交ICC仲裁解决。诺基亚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FRAND义务,实施人只能选择接受ALO(分歧由ICC仲裁)或被视为“不愿意”人士。一审法院驳回了诺基亚的主张,认为不能强迫实施人参与仲裁。但上诉法院改判,中止了英国法院程序。上诉法院的核心理由是:此类争议用ICC仲裁解决,且诺基亚对仲裁地、仲裁程序尽量配合,加上ICC仲裁可以公开裁决书内容解决机密性问题。上诉法院认为,实施人并没有被法院“强迫”订立仲裁协议,是否愿意用仲裁是实施人自己的选择,虽然在后果上会有差别:如果临时协议符合FRAND原则,拒绝临时协议的实施人就变成了不善意谈判的一方。
AcervNokia案的深远意义在于,它为SEP/FRAND争议的仲裁解决开辟了一条现实路径,权利人可以通过提出包含仲裁条款的临时协议来“锁定”实施人,而法院将审查该临时协议是否符合FRAND原则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这一裁决也引发了新的讨论,一方面是英国法院将案件交由仲裁机构是ICC,该机构依然在英国影响范围之内,二是选择权实际上掌握在权利人手中,二者共同形成了FRAND体系中固有的某种不平衡。
4.替代性争议解决的探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在积极探索SEP/FRAND争议的替代性解决机制。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自1994年设立以来,已处理了数十起涉及SEP或FRAND争议的案件。2025年底,WIPO推出了面向物联网中小企业的调解承诺书倡议,SEP持有人提出的调解要约将依据WIPO调解规则提交至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SEP持有人承担大部分的调解员费和案件管理费。这一倡议特别针对物联网领域的中小企业,它们往往是SEP许可谈判中最弱势的一方。然而,调解需要双方自愿,而仲裁需要仲裁协议,WIPO机制也面临现实困难,如何将当事人拉回调解或仲裁的平台,仍然是一个需要持续探索的问题。
(三)专利池:从零和博弈到合作共赢
如果说仲裁是在诉讼的对抗性框架内寻求效率改良,那么专利池则代表了一种更为根本的范式转换,从零和博弈走向正和博弈。专利池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权人通过协议,将各自在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利委托给一方或第三方运营管理机构进行联合运营的模式。这种模式通过集体许可将分散的专利整合起来,让实施人通过一站式交易获得全面的专利授权。
1.专利池的运作机制。专利池的运作建立在四个基本原则之上,必要性原则要求池内专利必须是实施标准所必要的专利,不能包含竞争性技术或非必要专利;透明性原则要求专利池将收费规则和权利人列表对外公开;竞争性原则要求许可管理方不能禁止许可人在池外自行许可并与专利池竞争;FRAND承诺原则要求所有入池权利人承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进行许可。从运营模式看,全球专利池主要呈现三种形态。
首先是传统标准必要专利池。以Access Advance、MPEG LA、Via Licensing为代表,建立在标准必要专利基础之上,经过数十年发展已形成相对成熟的合规框架:入池专利须经第三方评估必要性,以避免“浑水摸鱼”;权利人须承诺FRAND许可条件;允许池外单独许可以保持市场竞争;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日常运营。上述三家公司为代表管理的HEVCAdvance专利池,目前已汇集超过27,000项HEVC技术必要专利,其许可费定价可锁定至2030年,为成员提供了长期稳定的收入预期。
其次是行业联合专利池。由产业内实体企业联合发起,这类专利池不一定基于正式标准,核心目的是减少行业内耗、降低交易成本。其合规性考察的重点在于,池内专利是否互补而非替代、是否存在联合定价与市场划分、是否允许池外单独许可。
最后是进攻型专利运营平台。由少数巨头将自有专利打包,设立专门运营实体,以诉讼为主要手段推动许可变现。典型如LG新能源和松下能源支撑的Tulip。这类平台的争议在于:专利完全来自母公司、不向第三方开放入池、所涉专利缺乏客观必要性评估、费率和条款不公开。
2.专利池的比较优势。专利池的制度价值首先体现在交易成本的显著降低。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无需单独与每个潜在被许可人谈判;对于技术实施者而言,也无需与大量专利权人逐一洽谈。在视频编解码领域,多个专利池的存在使得被许可方通过一次谈判即可获得大量专利的许可。对于中国车企而言也有较大启发性,近年来比亚迪、小鹏等企业在海外市场屡遭专利诉讼,专利池的合理运用能有效降低此类风险。
其次,专利池具有抑制专利费叠加效应的功能。当同一标准下存在大量分散的SEP权利人时,每个权利人都可能主张独立的许可费,导致累积许可费远超合理水平。专利池通过统一收费和按贡献分配,可以将分散的收费集中化、透明化。
然而,专利池的内在张力不可忽视。许可费锁定是首要风险,一些专利池采用固定费率,可能无法合理反映不同专利的价值贡献。专利价值稀释是另一隐忧,在专利池中,不同质量和价值的专利被打包在一起,高质量专利的价值可能被低质量专利稀释。此外,专利池还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2024年6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一司即根据相关规定约见Avanci专利池相关负责人,当面递交《提醒敦促函》,对其在汽车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存在的垄断风险进行提醒。
3.创新与应用的平衡
专利的源头是创新,末端是应用。只有创新而没有应用无法取得社会普及支持的长久发展,只管应用而忽略保护创新将造成源头枯竭。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是闭门造车还是开放共赢?日本、美国的政策启迪着规则制定者,以开放合作代替零和对抗,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这在通信标准的发展史中,专利池制度的不同逻辑映照了深刻的发展路径。
(1)日本的小院高墙
日本在2G时代选择了封闭式本国通信标准PDC,试图以此保护本土市场。这一选择产生了双重后果:PDC在阻止国外企业进入日本市场的同时,也使日本企业与国际主流标准隔绝。习惯了与本土运营商合作定制模式的日本厂商,在面向全球市场的GSM标准上准备不足。最终,PDC只在日本一国得到应用,而GSM则覆盖了大量国家和地区。日本在2G时代力推封闭式标准,虽然短期内养肥了本土运营商NTTDoCoMo9,却斩断了本土设备商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三菱、松下、东芝、三洋、京瓷等日系通讯厂商相继退出中国市场,NEC被迫收缩业务,“错点科技树”的代价不可谓不沉重。
中国在3G时代则走了不同的道路。由大唐电信集团提出的TD-SCDMA技术标准被国际电信联盟正式确立为国际三大3G标准之一,这是通信史上第一个核心知识产权为中国企业所有的无线移动通信国际标准。与日本PDC的封闭策略不同,中国在TD-SCDMA的发展中采取了开放合作的道路。TD-SCDMA为中国创造了百余项专利、培养了数千名专业人才。中国以TD-SCDMA为支点,逐步扭转了通信企业在国际标准中基本专利持有量较低的被动局面。
两种路径的对比提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命题:自主创新不等于自我封闭,将自主知识产权纳入国际标准、以开放姿态参与全球竞争,可能是更具可持续性的发展道路。
(2)美国的曲高和寡
在专利池制度中对创新源头与应用平衡的讨论中,日本闭门造车与中国互利共赢的对比之外,美国的实践提供了另一种值得审视的参照。美国在SEP领域的政策取向,可以概括为一种追求极致创新保护的逻辑,强调对专利权人给予最强有力的保护,以此激励最前沿的技术突破。这一逻辑在理论上具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却面临着曲高和寡的困境。
美国在SEP领域的政策立场长期在保护专利权人与防止专利权滥用之间摆动。2013年,美国司法部与USPTO发布联合声明,一度倾向于限制SEP持有人获得禁令救济,以防止所谓的专利钳制行为。然而,随着全球竞争格局的变化,特别是实施者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恶意拖延的现象被日益关注,美国政界与产业界开始重新评估强效专利保护与国家竞争力之间的关系。
这一重新评估的集中体现,是2025年底一系列密集的政策动作。2025年12月19日,美国总统发布了名为《赢得6G竞赛》的战略备忘录,强调美国在国际标准制定组织中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美国利益”。不到两周后,USPTO于12月29日正式宣布成立标准必要专利工作组,由跨职能团队组成,直接向USPTO局长汇报。该工作组的核心使命是确保专利持有者获得公平对待,并确保其权利在技术标准中获得强效且可预测的执行。USPTO明确指出,当前的SEP生态系统对创新者日益不友善,出现了系统性压低授权金率的趋势。工作组将延续USPTO支持SEP禁令的既有工作,并探索政策路径以加强对SEP持有人的专利保护执行力度。这套强保护逻辑的逻辑链条是清晰的:强有力的专利保护能够激励创新投入,确保发明人获得合理回报,从而推动技术进步。
但是,如果将其放到更广阔的产业生态中审视,问题就会变得复杂。标准的本质是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其价值在于广泛的应用和普及。当SEP保护走向极致,禁令容易获得、许可费率高企、权利人议价能力过强,标准本身的公共产品属性就会受到侵蚀。实施者面临的不再是合理成本获取技术,而是高成本甚至无法获取技术。这种情况下,最前沿的技术可能因为门槛过高而难以推广,最新的标准可能因为许可成本过高而难以普及。技术的先进性与可及性之间出现了张力,这或许可以称之为一种曲高和寡的困境。
这种困境在6G时代的前景中尤为值得关注。有分析指出,中国在6G专利中的占比已超过48%,远超美国的35.2%。美国高通公司的技术高管曾在内部备忘录中承认,如果绕不开中国的底层物理专利,美国未来的6G设备每卖出一台都需要向中国企业缴纳专利费。在这样的格局下,过度强调单边强保护的策略,其实际效果可能有限。
将美国的强保护逻辑与中国的实践放在一起观察,可以看到两种不同的思路。美国的思路更接近于“保护最强即创新最强”,认为只要把保护做到极致,创新自然会源源不断。中国的思路则更接近于“保护与普及并重”,在保护创新者合理回报的同时,也关注技术的可及性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专利池的制度设计恰恰体现了后一种思路,它不追求让个别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试图在权利人的合理回报与实施者的可承受成本之间找到一个可持续的平衡点。这种平衡或许不如强保护那样在理论上纯粹,但在实践中可能更具生命力。毕竟,标准的价值不在于它有多先进,而在于有多少人用得上。
4.专利池的发展前景。展望未来,专利池的发展将呈现几个趋势:
第一,产业边界持续拓展。专利池已从传统的音视频编解码、通信领域,扩展到汽车网联、物联网、无线充电等新兴领域。产业边界的持续拓展意味着更多行业将纳入专利池的治理框架。
第二,治理规则日趋完善。202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从专利池的功能定位、建设原则、运营管理机制模式等方面,指导国内专利池科学组建、规范管理、高效运营。专利池运营正在从粗放发展走向规范治理。
第三,中国专利池体系加速构建。随着相关工作指引的发布,中国企业正在从被动加入国际专利池走向主动构建自主专利池,从规则接受者逐步转变为规则制定者。
第四,专利池与仲裁的协同治理模式有望成型。专利池解决的是“向谁许可、以什么条件许可”的批量授权问题,仲裁解决的是“许可条件是否FRAND”的争议裁决问题。在专利池许可协议中嵌入仲裁条款,两者的结合可能成为未来SEP治理的重要方向。
第五,创新与使用的平衡将更加精细化。专利池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创新的源头”与“创新的使用”,让创新者获得合理回报,让使用者以可承受的成本获取技术。随着物联网等“低单价、高数量、强碎片化”场景的普及,专利池需要在费率结构、计费基数、许可层级等方面进行更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以适应不同产业的经济特征,在保护创新者合理回报与降低技术实施门槛之间寻求平衡。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专利池的兴起为SEP治理从“对抗性诉讼”走向“合作性治理”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如果说仲裁是在诉讼框架内的效率改良,那么专利池就是跳出诉讼框架的制度创新。它不解决“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解决“如何共存”的问题,恰恰是SEP全球治理最需要的思维转变。在多极格局下,专利池不可能完全取代诉讼和仲裁,但它提供了一条值得深入探索的非对抗式共赢道路。
四、趋势展望与律师服务的着力点
1.全球SEP治理格局的演变。基于上述分析,全球SEP治理格局的未来走向可以归纳为几个趋势:
第一,多极格局将持续存在。英国法院的全球费率管辖权、德国与UPC的禁令导向、中国法院的程序反制与费率裁判、美国法院的反垄断审查,这四极格局在短期内不会消失,反而可能因各自判例法的积累而进一步固化。
第二,管辖权冲突可能继续。欧盟已就中国法院在SEP许可诉讼中的相关司法裁判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程序请求,这标志着SEP管辖权冲突已从司法层面延伸到国际贸易层面。
第三,程序工具的博弈将进一步复杂化。禁诉令、反禁诉令、临时许可、反临时许可,这些程序工具的范围可能继续扩充。UPC在诺基亚诉吉利案中将“申请域外禁令”本身定性为专利侵权,这一逻辑的延伸可能导致更广泛的程序对抗。
第四,仲裁和专利池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将获得更多关注。虽然它们不可能完全取代诉讼,但有望成为多极格局下重要的补充路径。
第五,产业边界将持续拓展。SEP争议的重心正在从传统ICT终端进一步外溢到汽车、流媒体、物联网等领域,汽车行业的SEP诉讼也在快速增加,产业边界的拓展意味着更多的企业将面临SEP风险。
2.中国法院话语权的持续积累
在上述趋势中,中国法院话语权的积累值得关注。OPPO诉夏普案确立了全球费率管辖的适当联系标准;OPPO诉诺基亚案进一步明确了中国法院行使全球费率管辖权的具体考量因素;华为诉网件案创设了反禁诉令制度。这一系列判例构成了中国法院SEP话语权的制度基础。
中兴诉三星案中重庆法院作出的费率裁决,证明了中国法院不仅有管辖权主张,而且有实质性裁判的能力。这不仅对中国实施人具有吸引力,也可能吸引外国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选择中国法院,这是对中国法院实践能力的进一步证明。
从禁诉令到反禁诉令,中国法院已建立起一套与外国法院程序工具相对应的反制体系,这使得中国企业在面对跨境诉讼时有了更多的防御和反制手段。。2024年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为SEP许可谈判、禁令运用、专利池安排等提供了更明确的合规框架。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发力,持续提升中国在SEP全球治理中的制度吸引力。
3.律师服务的着力点
在上述格局下,SEP领域的律师服务面临着从单一诉讼代理到系统性战略服务的转型。
第一,跨境诉讼的系统性管理。SEP诉讼不是单一法域的个案,而是需要整体协调的系统性争端。律师需要具备在多法域同时推进诉讼的能力,需要协调不同法域的律师团队,需要统一事实叙事与法律论证。
第二,FRAND谈判的全过程证据管理。每一次报价、信息披露、对对方报价的回应速度和理由,都可能在未来的多法域法庭上被逐一审查。律师需要帮助企业建立统一的文档管理和叙事框架,确保全球各庭引用的谈判事实不出现矛盾。
第三,中小企业的SEP风险合规。随着SEP争议从ICT行业外溢到汽车、物联网、流媒体等领域,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将面临SEP许可风险,这些企业往往缺乏应对跨境SEP诉讼的经验和资源。律师可以帮助它们建立SEP风险识别、FTO排查、许可谈判策略等合规体系。WIPO推出的面向物联网中小企业的调解承诺书,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低成本的争议解决通道,律师可以帮助企业评估和利用这些机制。
第四,仲裁条款的设计与争议解决策略。Acer v Nokia案之后,包含仲裁条款的许可要约可能成为权利人常用的策略工具。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在许可谈判中审慎评估仲裁条款的利弊,设计符合自身利益的争议解决条款。同时,律师也需要熟悉WIPO、ICC等仲裁机构的SEP或FRAND仲裁规则和实践。
第五,专利组合的战略性管理。专利布局、标准贡献和FRAND谈判必须在战略层面统一规划。律师需要帮助企业建立专利部门、标准部门、法务部门的统一策略对接机制,确保专利权利要求的措辞对未来侵权认定和无效风险有充分预判。
第六,专利池的评估与利用。随着专利池在新兴产业领域的扩展,企业需要评估加入专利池的成本与收益,判断专利池的费率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更好的双边许可选择。律师可以帮助企业进行专利池的尽职调查、合规审查和谈判策略制定。
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争议解决机制,呈现出一幅由专利私权与标准公共性的结构性张力所驱动、由各国法院的不同制度逻辑所塑造、由程序工具的循环升级所推动的多极博弈图景。这幅图景的显著特点是缺乏统一的规则和机构:FRAND原则的内涵在不同法域有不同解释;各国法院各自为政,互不隶属;禁诉令、反禁诉令、临时许可等程序工具的适用标准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实体规则、没有统一的裁判机构、没有统一的程序框架,在这样的格局下,SEP争议的解决越来越依赖系统性的协调能力,不是在某一个法域打赢某一场诉讼,而是在多个法域同时推进、在禁令、费率、反垄断、无效四条战线同时展开、在程序工具上预判与反制、在事实叙事上保持统一。
对中国而言,这一格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中国企业和中国法院需要在多极格局中应对来自各法域的制度竞争;机遇在于,中国法院通过全球管辖权确立、反禁诉令制度创设与临时许可机制探索,正在从规则的接受者转变为规则的塑造者。面向未来,SEP全球治理的出路或许不在于某一法域的最终胜出,因为专利的属地性决定了任何一国法院都无法真正垄断全球SEP的裁判权。真正的出路,可能在于仲裁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能否在多极格局中开辟出一条超越管辖权竞争的新路径;也可能在于专利池等合作性治理模式,能否在保护创新者合理回报与降低技术实施门槛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而这条道路能否走得通,取决于各国是否愿意在规则竞争中保持一定的克制,取决于标准化组织是否愿意在知识产权政策中嵌入更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取决于法律从业者是否能够在实践中探索出可行的制度创新。
SEP全球争议解决机制的“江湖”仍处在剧烈的秩序重构之中。对于身处其中的每一个参与者而言,理解这一格局、适应这一格局、最终在规则竞争中赢得主动,将是必须面对的时代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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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华为诉康文森案)。
[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兴诉三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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